“我问你,张XX到底给了你多少好处?”面对丁某的质问,我已经习惯,对这个法律常识极度欠缺的包工头来说,所有的法律规定都是神马浮云,他所纠结的是其票据权利没有实现,所以他压根不相信,或者说不愿相信法官所说的每一句话。事情还得从一个简单的案件说起……
2015年7月,某建安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立案人员审查后予以立案。作为案件承办人,我拿到案件后习惯性整理案卷材料,一是看一下案件所涉票据基本信息(付款行、金额、出票日期等),是否到期,以此确定公告期限;二是复查一下案件相关材料是否欠缺或者遗漏,以便通知申请人及时补正。因为公示催告案件不同一般的审理案件,正常情况下不需要开开庭审理,也就是没法通过庭审来补正某些证据材料。当我发现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系某银行乡镇支行开出时,即刻与申请人联系,问其有无到出票行进行挂失。此时本案的关键人物丁某出现了,他称票据是在他家中被盗的,但公安不予处理,所以到法院公示催告。他还称因其个人无相关资质,所以以建安公司名义进行,因其本身在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双方有资金往来。
公告进行20余天后,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持本案所涉票据原件向法院申报权利,我及时通知申请人,并组织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上午进行质证。质证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该票据是其支付甲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甲建筑公司又将该票据支付工程承包人丁某,票据系在丁某手中遗失,其公司确系代替丁某申请公示催告。申报人向法院陈述,该承兑汇票是向朱某贴现取得的,其并不认识朱某,是其朋友沈某介绍的,当时朱某说老板欠几个干活的工钱,给了一张承兑,因急需用钱所以找单位贴现。申报人同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申报人的后手又多次背书,但因最后持票人到银行贴现未成,故票据又退回到申报人手中。在向朱某追索无果后,申报人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至此,一个简单的案件应该尘埃落定,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票据纠纷。
然而故事才刚刚开始,也是通过这个案件我意识到程序正义的现实困境,我们的当事人是以诉讼结果的利己程度来评判法院的公正性,如果诉讼结果没有实现或者说没有最大限度达到其诉讼目的,无论相应的诉讼程序多么完美无瑕,都是得不到认同的。
丁某在法院进行质证的过程中赶到了,他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到质证结束需要双方签字时丁某不让申请人的代理人邵某在笔录上签字。邵某是一个刚参加工作的女孩,涉世未深,被丁某一吓愣是死活不肯签字,还把已经签字的第一张笔录上的名字涂了。尽管中途女孩还请教了公司的法律顾问,也被告知公示催告案件的程序确应如此。我再三向邵某及丁某释明,不管其签不签字,法律规定的处理结果都是相同的,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最终邵某还是没有在笔录上签字,我如实在笔录上说明情况,并向申请人及丁某告知相关法律救济途径。这下丁某彻底不满意了,为何我的票被偷了,你们不判给我还要帮助张某?张某从小偷那里得到的票你为何判她合法的?为何张某不去向小偷要反而要我向小偷追逃?为何我还要起诉?而且你杨法官不是说向我这种情形民事诉讼也没什么用吗?那你干嘛还要我起诉?……我再三解释,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中不会对票据的权利归属作出评判,可丁某不信,认定我是将票据判给了张某。
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后,丁某一次又一次地找我要说法。我耐心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很诚恳地建议,如果不相信我的话,认为法院可能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可以去咨询律师,听听律师怎么说。另一方面,我告知丁某,当初报案没有线索公安不受理,现在既然查出票据是从朱某处流出的,应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当然其也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票据纠纷。丁某半信半疑地离开,然在公安机关未对涉案票据进行查封且多次到公安机关询问案情无果的情况下,他选择了自己的“维权方式”---聚集一帮民工在立案大厅静坐,称涉案票据是欲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款,另一方面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投诉……
这样的结果着实出乎意料。面对一帮根本不知案件缘由的农民工,我似乎也不能贸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我一方面向领导汇报了案件情况,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说明材料,另一方面与公安、嫌疑人朱某(涉嫌盗窃已被刑事拘留)的代理律师以及申报人联系,促成各方协商解决此事(票据归属及10万元票款损失承担问题)。各方一致意见是让朱某的家属积极退赔,但因朱某家境贫寒,其只能拿出4-5万元,而票面金额是10万元,考虑各方实际情形,最终申报人也同意承担部分损失,即拿出3万元。但丁某不同意,要么是申报人将10万票据交还给他,要么要到手10万元现金。就这样谈判陷入僵局。一个星期过去了,十几个农民工每天热热闹闹地聚集,根本不知所以然。丁某开始着急,承认当初对我恶语相加不应该,并称已经收集到申报人取得票据不合法的证据,我告知其如果所说属实,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最终丁某提起了民事诉讼……
最终判决结果我还不知晓。只是此案让我重新思考程序正义的现实困境: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模式、程序正义实现的社会基础薄弱、程序工具主义思想等。虽然近年来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以及孰更优先的争论不断,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及独立价值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一直认可,并在立法中有所体现。然而在普通民众的主观感知上,程序正义远没有实体正义来得直接、更易于接受。就像影响一时的辛普森案,大多数的美国民众不论主观上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无罪,都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然而相同的案件如果发生在我们身边,我相信民众的第一反应是要判他有罪,因为“全世界都看到了他沾满鲜血的手”,否则法院的判决肯定是不公正的。姑且不去谈论什么法治信仰问题,只是因为一个普通的案件,我联想而已。而且,我忽然发现,其实多年来一直困扰我们的涉诉信访问题又何尝不是这样呢?复查我们的案件,几乎没有程序违法的问题,程序有瑕疵的都罕见,但我们的裁判为何得不到尊重,因为裁判的结果没有达到当事人的目的,他才不管是否按照既定的规则去查找、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呢。你的裁判结果我不满意,就是枉法了、包庇了、与对方当事人不正当交往了……一句话,实体性傲慢与程序性偏见,程序正义实现的社会基础尚未具备。
我写此文,没有任何悲观之义。有句话说得好,生活的理想是为了理想的生活,追求程序正义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只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路之漫漫、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