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规定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审执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谨慎、有序、统筹兼顾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指被执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被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不适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
第五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类型仅限于破产清算程序,不适用于破产重整、和解程序。
第六条、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符合企业法人转破产情形的,应当首先充分运用执行和解并进行充分法律释明,在运用上述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情况下,再征询执行当事人是否同意破产的意见。
征询执行当事人是否同意破产的意见时,应当同时进行书面提示,告知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后清偿率可能进一步降低的风险,并由该当事人签名。
第二部分 移送审查实质要件
第七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应当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八条、债务人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即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经本院 “四查”并穷尽执行措施之后仍不能履行的即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一年以上,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九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即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十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仍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部分 本院移送审查程序要件
第十一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员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存在本规定第二部分所列情形拟转入破产审查的,应当先行准备并收集以下材料: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基本信息、组织结构、职工人数、对外投资情况等);
(二)关联案件清单(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执行文书、执行保全措施;已结执行案件及执行到位情况;在诉案件情况;已审结尚未立案执行的案件文书等);
(三)资产查证结果(“四查”结果)及其他与财产相关的材料,以及财产保全、抵押等设立担保特权的情况;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情况,必要时应在执行程序中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五)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的分析报告;
(六)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其他材料,如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七)向相关部门了解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
(八)执行员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等资料。
第十二条、书面移送函由有执行任务的部门负责人核签,移送后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印章、证照、财务账册、合同文书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移送函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并注明所附材料。
第十四条、立案庭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移送材料规定的预立案后移送民事审判第四庭进行实质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或需要补充的,通知执行局补全材料后再行立案。
第十五条、民事审判第四庭自收到预立案相关材料后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实质审查并出具书面报告,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是否受理。
民事审判第四庭应当自收到预立案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以上流程并就是否受理作出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局。
第十六条、民事审判第四庭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恢复执行。
民事审判第四庭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针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不应再行移送破产审查,除非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此前审查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七条、民事审判第四庭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立案庭不再受理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十八条、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执行局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影响执行局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九条、民事审判第四庭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执行局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将财产清单移交民事审判第四庭。
破产程序中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局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第四部分 外地法院移送审查程序要件
第二十条、立案庭收到外地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预立案后于当日移至民事审判第四庭。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移送法院要求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再立案。
第二十一条、民事审判第四庭收到预立案相关材料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部分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裁定受理的,应当告知移送法院,并要求移送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法院。
第五部分 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但在执行案件中均非主债务人。
第二十三条、被执行人资产去向不明且有隐匿、转移可能且仅有被执行人一方同意执行转破产而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第二十四条、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于清偿优先债权,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第二十五条、被执行人非“三高一低”行业且产业前景良好,有重组可能,且辖区党委、政府拟救助或主要债权人同意宽限的。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涉及重大不稳定因素,党委、政府亦明确不支持实施破产清算的。
第二十七条、涉嫌犯罪对法人财产有重大影响的,其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
第二十八条、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六部分 其他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条、对于担保物权债权,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期间到破产立案之前,执行局可正常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先行受偿。
第三十一条、执行局自发现拟转破产情形之后,被执行人的资产即应全部暂停处理,但必须做好查封措施的续封工作,如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先行划拨至本院暂存账户暂存,除第三十条的情况外,不得进行发还。
第三十二条、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过程中,执行局与民事审判第四庭可针对具体问题共同研讨,出具对策,同时可共同向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如与司法解释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按司法解释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制定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