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的战略部署,进一步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措施,加快推进“诚信常熟”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44家单位《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的实施意见》、常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政策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失信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列惩戒措施中需要核对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的,由惩戒实施单位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shixin.court.gov.cn)中予以查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及其管理。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持有本市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栏、官方微信、诚信常熟网(credit.changshu.gov.cn)和智慧常熟网(www.cszhcs.cn)中常熟市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等多种载体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由法院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反馈失信被执行人身份、住址及车辆等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由公安局实施)
第五条 新市民向本市新市民事务中心申请参加积分管理的,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由新市民事务中心实施)
第六条 限制由失信被执行人持有的常熟市市民卡的公共事业服务功能。(由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信息化发展有限公司市民卡服务中心实施)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法院实施)
第八条 不得招录(聘)失信被执行人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录(聘)的合同制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的禁止条件应当在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人员招考公告中予以发布。(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
第九条 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与“文明单位”、“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道德模范”、“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在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将失信情况作为其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转正、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由组织部、宣传部、文明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十条 失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不得作为组织推荐的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由组织部、统战部、人大、政协实施)
第十一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选举自治组织成员时,候选人是失信被执行人或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的,居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时,其前述失信情况应当一并予以介绍。(由全市各板块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失信企业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经营异常目录管理,对人民法院推送的企业失信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十三条 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由人民法院向相关单位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相关单位负责实施。(由国资办及相关板块、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由市编办、民政局实施)
第十五条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十六条 失信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得参加土地管理部门公开组织的土地招拍挂活动。(由国土资源局实施)
第十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加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招投标活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
第十八条 失信被执行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由财政局、全市各板块、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申请政府性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
第二十条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A级信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格,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予以审慎性参考。(由国税局、地税局实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包括实际共有人)是失信被执行人的,申请改善型翻建房屋,一般不予准许,但经鉴定属危房改造的除外。(由全市各板块实施)
第二十二条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相关服务。(由旅游局实施)
第二十三条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子女就读各类高端高收费民办学校。(由教育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信用卡等融资授信时,金融机构应当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从严审核。(由金融办、人民银行常熟市支行、银监办实施)
第二十五条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费用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由金融办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子女抚养权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一方当事人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将此情形作为确定子女抚养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由法院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对惩戒措施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惩戒的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惩戒的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屏蔽、撤销的,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单位要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确需继续保留对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明确继续保留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