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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案件 繁简分流及提高执行效率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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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21 15:13:18 打印 字号: | |

 

 常熟市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案件

繁简分流及提高执行效率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案件办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的意见》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是指在执行实施权分权集约实施过程中,根据执行案件财产查找、争议解决、拍卖处置等环节的区分难易程度、进行筛选分类,按照不同流程办理的运行方式。

第二条  执行案件繁简分流,贯穿于执行全部流程,并坚持强制性、信息化、规范化工作原则,以尽快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为目的。

第三条  执行案件分为简易案件、普通案件。

简易案件由简易执行组负责执行,普通案件由金融案件执行组(含财产处置)、普通民商事案件执行组负责执行。

简易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执行完毕,普通民商事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条  执行案件立案登记后,统一进入执行指挥中心进行“四查”并甄别,可以适用简易执行程序的,由简易执行组按简易程序办理。

执行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可以适用简易执行程序的,经执行局长审批,可变更调整到简易执行组办理。

第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认定为简易执行案件 :

(一)执行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且财产线索明确的案件 ;

(二)执行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但保全到位的银行存款、上市公司股票、支付宝(余额宝)帐户等足以清偿债权的;

(三)通过向有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办结的行为执行案件;

(四)当事人有可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被执行人有可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案件;

(五)其他可以适用简易执行程序的案件。

第六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执行程序: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存款可直接执行的案件;

(二)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房屋迁让类案件;

(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暂时无法处置的案件 ;

(四)上级法院监督及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矛盾尖锐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执行程序的案件。

二、简易执行案件办理流程

第七条  所有执行案件立案后,通过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分案至执行指挥中心,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财产网络查控、阅卷工作,并对案件难易程度进行甄别、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八条  经审查,无须进行财产查控就能执行到位的简易案件,可以不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以减少重复劳动和节约查控资源。

第九条  对可以通过直接扣划或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完成执行事项的案件,承办人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执行工作。

第十条  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信息表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反馈信息表明被执行人无财产的,应当立即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同时,提醒申请执行人进一步举证其他财产线索。

第十一条  简易执行案件在快速办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执行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需要进行财产变价处置的;

(三)在二个月内未能执行完毕的;

(四)其他有关情形。

   第十二条  简易执行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可能无法执结,或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执结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并报执行局长审批。同意移送其他组别执行的,交由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登记移送案件,并随案说明已查证的财产状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已实施的强制手段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承诺的履行方案等情况。

三、普通执行案件办理流程

第十三条  按照普通执行程序办理的案件,执行组执行员收案后,应当在两日内完成阅卷工作,全面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和前期执行情况,梳理出强制执行工作预案。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材料后,执行员应当在七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经网络查询和依申请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财产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收入状况和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根据其性质特征开展有针对性的深度调查。同时,还应当通过关联案件检索系统等途径,查询被执行人其他关联案件,是否能够依法适用参与分配。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在本地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依职权调查工作;被执行人在外地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依职权调查工作。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依职权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对被执行人采取扣划存款、提取收入、变价有价证券等处分性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审理中已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的,且该财产需评诂、拍卖的,应在收案后七日内移送评诂,并在收到评诂报告三日内移送拍卖;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的,且该财产需评诂、拍卖的,应在查封、扣押后五日内移送评诂,并在收到评诂报告三日内移送拍卖。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虚假报告、妨碍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发现其下落后原则上应予以拘留,不予拘留的应呈报审批。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并隐匿财产或证据的,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可以裁定执行迟延履行金,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民生、被执行人社会化程度较低或下落不明等类型案件以及需要强制迁退房屋土地、扣押财产等案件,应发挥执行团队作用,必要时集中力量开展专项集中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在十五日内移送委托强制审计,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请求自行调查的,可以申请调查令,由其代理律师持令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特定财产状况。符合申请条件,经执行合议决定,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调查令。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悬赏执行,悬赏公告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暂不适宜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  经强制执行实施组执行,到位执行标的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名下尚有财产需要通过拍卖程序变价的,应当经执行局长批准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统一登记移送给执行组执行。

四、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需要立案恢复执行的,适用本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和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实施中如遇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适用其规定。

 

 

 

 

                  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二O一七年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常熟市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