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不宜对煤炭 产品准运证进行查封冻结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法院破解执行难的实践中,最先要解决的是“找人找物难”“财产处置难”等难题,以回应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诉求。煤炭产品准运证是地方煤炭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调运的重要证书,实践中有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煤炭产品准运证采取执行措施。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的煤炭产品准运证采取冻结或查封等执行措施呢?换言之,煤炭产品准运证究竟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呢?对此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煤炭产品准运证是权利证书,能够作为执行标的,相应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煤炭产品准运证既不是财产也不是财产权证书,不能够作为执行标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笔者认为,煤炭产品准运证不具有财产属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对煤炭产品准运证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一、查封、冻结的执行标的应限于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可采取的查询、扣押、查封、冻结、强制迁出房屋等执行措施作了明确列举。梳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措施可见,从法律层面而言,在我国执行标的的范围限于财产和应履行的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财产权利。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就查封、冻结执行措施而言,查封和冻结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财产的临时性措施,其执行标的则仅限于财产,而不包括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查封和冻结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现代法治原则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必须遵循依法执行的原则,要求执行机构及其人员遵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实施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实施执行。而执行标的的有限性,则是执行标的的重要法律特征。作为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客观对象,执行标的不仅必须能够满足债权人的需求,同时执行标的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只有依法能够成为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对象,才能成为执行标的,人身等法律禁止作为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对象,不能作为执行标的。因此,基于依法执行的原则和执行标的有限性的法律特征,查封和冻结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
二、煤炭产品准运证是行政许可载体而不是财产
首先,煤炭产品准运证是一项行政许可。煤炭产品准运是地方行政机关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防止煤炭税费流失,管理煤炭企业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许可,而准运证则是证明这一许可的文书,是一种载体。以贵州省盘县人民政府2017年2月印发的《盘县煤炭税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为例,该办法第一条指出,本办法系根据行政许可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制定;同时,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内所有煤炭企业调运煤炭产品时统一使用《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煤炭产品准运证》,对未使用真实、有效《准运证》的行为,一律视为违法违规行为。”可见,煤炭产品准运证是行政机关根据煤炭企业的申请,经审查煤炭企业无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后,准许煤炭企业调运其所生产的煤炭产品的一项行政许可。
其次,行政许可不是民法上的财产和财产权。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本质上是政府的市场管制行为, 它是政府对市场机会资源进行分配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受公法调整, 且具有很强的身份性, 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至于作为查封和冻结执行标的的“财产”,其与民法上的“物”同义。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显然不是不动产和动产,行政许可也不是法律规定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必须具有财产属性或经济价值,同时可以处分,具有可转让性。行政许可的内容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行政许可也非赋予被许可人以财产权。同时,作为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离开申请人这一特定的主体, 行政许可即失效或作废,即行政许可并不具有可转让性。因而, 正如《布来克法律辞典》所解释的,“许可既不是财产(property)也不是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行政许可不是民法上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依法维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煤炭产品准运证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的文书,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煤炭企业也不能对煤炭产品准运证进行变价处置或单独转让。因此,煤炭产品准运证不是民法上的财产,不能作为查封和冻结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对其进行查封或冻结。尽管人民法院不宜对被执行人的煤炭产品准运证采取查封或冻结执行措施,但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查封被执行人所生产的煤炭产品,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此同样可以达到较好的执行效果。
(作者系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特邀咨询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