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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转卖的茅台酒不是正品,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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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0-22 13:33:58 打印 字号: | |

此文2024年9月6日刊载于《江苏法治报》

本报通讯员 谢蓉蓉

食品药品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怎样的条件和范围?实践中的转卖行为如何认定?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顾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交往。王某在贵州省经营一家“好便利”超市,售卖酒类产品。此前,顾某向王某购买酒类产品,并指定他人收货。2023年,王某向顾某微信发送茅台“撕帽酒”照片,询问顾某是否有购买意向。顾某花费2.4万元向王某订购该茅台“撕帽酒”两箱,并指定发货至他人所在地点。两箱酒水自贵州省发出后,经收货人反馈该酒经检查并非茅台正品,顾某遂向王某交涉酒品问题,认为“检查出来一箱是假的,一箱是重新拼的”,并要求王某退款并“假一赔十”,王某认为自己只是出于朋友情谊低价向顾某提供货源,不同意赔偿,随后便拒绝回应。顾某就购买假酒事宜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好便利”超市退还酒款2.4万元,并支付赔偿金24万元。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处保存的2箱酒进行真假辨认(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结论为:“送辨(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辨认(鉴定)表》已经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两箱酒均为假冒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货物由王某通过“好便利”超市发出,双方订货沟通的聊天记录反映王某参与了经营,故顾某主张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业务中被告“好便利”超市与王某系共同的销售主体,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十倍赔偿。本案顾某从事经营活动,购买案涉的两箱酒是为了转卖给案外人从中获取利益,并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故对于赔偿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某、“好便利”超市向原告顾某退还原告货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顾某对未支持惩罚性赔偿不服提出上诉,苏州中院二审于2024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研究室